新公司法评述
相关背景:
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完善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严格的公司法定资本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它已不能适应新的要求。因此,修改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特点;问题;完善
一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是公司立法的基石,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共同架构了公司法制度群的主干,共同服务于公司法目标能否得以效率化的实现。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链的配套体系。无论是公司资本制度抑或公司治理制度,均致力于“融合法律、规范及公司运作,协助公司获得资金及人力资源,以增加股东财富,从而发挥公司组织的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一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可以推动商业,也可以阻碍商业;可以鼓励企业竞争,也可以抑制企业竞争;可以促进增加就业,也可以减少就业,可以营造一个富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也可以打造一个充满而令人却步的投资环境。总之,公司资本制度的安排,直接决定着一国的公司法是否现代化,决定着一国的经济是否具有国际竞争力。
在公司法上,公司资本具有其特定含义。它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而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自有财产额,并且公司日常应保持相当于其金额就是公司资本。公司资本不包括借贷资金。公司资本仅是指公司已经或可能从其成员而非债权人处获得的金钱。公司从其债权人处获得的资金有时也被称作借贷资本,但严格说来,这种说法不正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合性”意味着公司对外只以其自有资本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股东则只以出资为限承受公司经营损失。对于股份公司来说,谁是股东是无所谓的,这是因为股东的流动性很大,股东大多以投机买卖为主,而对公司长远经营并不十分关心。所以公司必须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资本,而且该资本必须保持稳定,否则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的资本亦构成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它“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预防风险的救生板,为公司信用提供了安全垫”。因此各国公司法均要求公司设立时确定一定数量的资本,该资本原则上是公司股份价格的总额。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是其资合性的基础,也即是公司对外担保和信用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大陆法系规定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确认了法定资本制。
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优点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这一原则表明:公司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凭其主观预测而定的。因而就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预测过高,造成所定的资本总额不易尽快或按时认足,从而影响公司的设立;而且易造成因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本沉淀、积压闲置而导致公司资本利用率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利润率的提高。二是预测过低,造成公司在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要经过繁琐的增资程序。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可改变。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二
由于法律文化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开始就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推行的法定资本制,而是从为投资人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方便公司设立的指导思想出发,实行授权资本制。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认足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及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在公司成立后随时募集之公司资本制度。在授权资本制下,因未认定的部分系在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总额之内,故再行募集时,变更公司章程,也无须履行复杂的增资手续。授权资本制度既便于公司设立,又赋予了公司更大的经营灵活性,不管公司确定的资本额有多大,公司均可迅速成立,其后又可根据需要随时增加资本,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的繁琐程序,故能较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但由于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加之资本内容复杂,显然它更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来年各种公司资本制度的有机结合。折衷资本制在不同国家的公司法中,其表现形式及具体内容略有差异。折衷资本制吸收了两大资本制度的优点,既顺应了由与小农经济相适应的安定观念向与生产基金相适应的效率观念、信息观念的转变,又克服了单纯的授权资本制使相对人面临过大风险的弊端,因而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代表着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
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定具有两方面的特点:首先,在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是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资本制度。体现在: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严格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并实行验资制度。其次,我国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同时,对公司成立时第一期出资以及最后一期出资,法律对其数额及缴纳期限均有严格限制。学术界一般认为此种做法类似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
形成我国如此独特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因何在?从公司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确立有限责任制及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通过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整,确立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精神。各国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的最终目的不是别的,仅仅是为了使公司更好地成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工具。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同时,一般都从本国实际出发,以期达到公司制度的科学和实用。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规定,主要缘于国内目前特定的经济及法律环境,以及现实中存在的公司制度滥用现象。
首先,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尽管经济体制改革在不断深入,但市场经济体制仍处于创建阶段。由于宏观改革在某些方面的相对滞后,阻碍了国家对经济的间接调控和管理模式的形成,市场经济在总体上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规则不够健全,市场机制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其次,我国《公司法》实施至今不过短短5年,不仅一些与《公司法》配套的重要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和实施(例如破产法、社会保障法、国有资产法等),同时,《公司法》自身也存在疏漏及缺陷,需要加以完善。在上述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导致公司在某些情况下被滥用,成为一些人追求不法利益的工具。在如此社会经济条件下实行公司制,在交易安全方面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必然成为非常重要和突出的问题。
再次,以市场为依托、有股权与公司法人权利相互独立与制约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以分权和制衡为特征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具有极其重要。由于在财产运用过程中处于不同环节的权利主体之间,以分权和制衡为原则建立起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公司制可以实现财产运用的最佳效益。从这个角度讲,公司制度是我国企业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工具。公司制的实施能否成功,事关经济改革的成败。但是,在股份制试点之初,由于没有建立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加之没有破产制度,许多公司没有足够用于经营的资本。这些公司长期生存于经济生活领域,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为妨碍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基于上述,为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保护债权及社会公众利益,我国公司法其重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严格规定,在立法上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定资制,基本上没有吸收普通法系国家授权资本制的内容。至于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特殊资本缴纳规定,主要是基于吸引外资的特殊需要。
三
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同时在相关条款中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的出资额。《公司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同时也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经发起人及社会公众全部认购并即时缴纳股款。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严格性总体表现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把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三原则加以中国化。资本确定原则,如前所述,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前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方可成立。资本维持原则,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同时,《公司法》对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其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1999年修正案把第229条增加一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减少资本,还需公告及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其次,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即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资本未达到该限额不得成立。根据《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再次,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实行法定验资制度。为了确保资本真实,《公司法》第26条、第91条、第187条均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我国对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规定,类似于目前在西欧一些国家通行的折衷授权资本制。“三资”企业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由于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制定早于《公司法》,同时又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本身固有的不同于内资企业的特性,到目前为止,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公司的规定仍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外商投资企业法调整,其资本制度与《公司法》对内资公司资本的规定有许多不同。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有许多不同。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与投资总额的法定比例计算,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四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公司稳健经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诸方面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由于公司法在立法设计上过分拘泥于公司资本三原则,理念化色彩过浓,操作程序繁琐僵化,并且与两大资本制度的融合趋势相背离,所以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与立法设计之间似有距离,该法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一)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高,不利于公司的设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是相当高的,有利于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利益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适逢在我国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据《公司法》设立或改制为公司的绝大多数为国有企业,其资产实力相对来说较为雄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宪法明确规定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当前我国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达6万亿元人民币,我国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让个人成为重要的社会投资主体,促进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阻止了这部分人的进入。特别是要求全部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一次缴足,造成私人投资者筹资困难。
(二)公司资本制度规定过于严格的另一个负面是导致不法投资者虚假出资,或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注册资本一次缴足到位促使欲设立公司者采用借钱办公司的做法,领到营业执照后再归还借款。其结果不仅导致公司设立中不正之风泛滥,更为严重的是人们往往把对方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数额的大小看作是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似乎一个公司只要注册资本雄厚,就可以顺利地进行融资和经营活动。这是个误区,一个公司设立时有多少资本,对保障债权人的安全固然重要,但其作用一大大减弱,实际中债权人更看重债务人所提供的特定担保。
(三)对公司设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如何得到保护,在《公司法》中未做具体规定。另外,《公司法》除规定“公司除特殊情况下,不得不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董事经理与公司的交易须经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之外,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未作限制。一些公司利用资产重组、并购,将优质经营性资产剥离、转移,留下剩余的则为非经营性资产,有些甚至为空壳,以避逃债务。
(四)有关资本变动的规定中,增资条件过于严格,减资要求过于简单。公司增资即为资本的增加,是指公司在成立后,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筹集资本,从而使公司资本总额增加的行为。增资程序因公司不同而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须经由股东大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不仅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还应取得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资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增资方式有发行新股和增加股份金额两种方式,在《公司法》中主要体现在第137条有关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当中: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率。同时具备以上的条件,尤其是其中的第二项,“连续3年”、“盈利”、“支付股利”,显然对增资的要求是过高的。公司资本的减少,简称减资,指公司在成立后,依照法定程序降低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减资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公司设立时预定资本过多,造成资本浪费,或公司经营方向改变,投资规模缩小而由公司将多余的资本返还给股东;二是公司严重亏损,造成公司实有资产大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方法。对此《公司法》作了以下规定:减资时须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董事会拟订减资方案,并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在减资后,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最低限额。以上规定,没有任何一项涉及减资事由,对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减资,似乎给了公司很大的自由权。这有可能因立法的过度宽容而导致减资权利在实践中被一些公司滥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五
鉴于我国独特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基本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我国公司法》随着公司实践的迅速发展明显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公司法》应能够得到一定的修改并使之完善。
(一)对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可采取两种方法:一是适当降低注册资本数额的前提下,实行法定资本对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可采取两种制,便于广大私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二是借鉴国际上的折衷授权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的数额,其全体出资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法定比例,余下的金额参照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须授权董事会发行。当前我国正处于即将加入wto之际,为此也应把目前存在的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公司的法律制度统一起来,实行一元化政策,增加有关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透明度。
(二)根据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人格原则,形式上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是各自独立的,但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在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后,并非完全脱离公司。如公司的大股东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左右公司,造成公司的利益实际上体现为股东的利益,即使这样,股东仍得以借助公司的形式而只承担其出资内的风险。尤其是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实质上的侵权人是股东,但却表现为公司,如公司与其控股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关联交易,导致公司人格、财产混同,公司滥用权利进行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不法行为等等。对此应借鉴国外在特定情况下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对特定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通过立法将这一制度法定化,以真正平衡公司、股东及其相对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交易安全。
(三)放宽对公司的增资限制,对减资则应在立法中明确减资事由。有学者建议对《公司法》第137条中的发行新股法定条件是否可以适当放宽,如缩短新股发行与前次募股之间的期间要求;关于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公司法第152条非常注重资本规模,但资本规模与资产收益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对此应对有关股票发行与上市条件的规定,在降企业资本规模的绝对要求的同时,增加有关最近年度最低资产收益率的设定。对公司减资,可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司减资的法定事由,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少于其注册资本总额的一半以上时,该公司必须减资。西班牙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累计亏损额持续两年以上达总股本的1/3以上时,该公司必须减资。此时,债权人无权反对司减资。除法定减资外的其他减资,则应依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总之,由于我国经济市场化过程仅二十余年,商事立法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制度亦不完善。这样,虽然实行了颇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但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企业的交易安全也没有得到有效的保证。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的行为屡禁不止,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因此,在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加以完善的同时,对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制定和完善,将有助于从跟本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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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承销禁止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又根据1996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 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争取承销项目的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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