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就券商参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征求意见_股票入门

证监会修订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月12日,中国证监会就《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交易指引》)。

  为配合国债期货的推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在原有《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的基础上,研究形成了《交易指引》。《交易指引》维持了原有《股指期货交易指引》总体框架。针对国债期货在方式、价格波动、现期货联动等方面的特点,明确了相关监管要求。为适应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同时对个别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

  一、明确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风控计算标准

  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现行《证券公司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的要求。为保证国债期货上市平稳起步、安全运行,初期拟从严要求。《交易指引》明确,对已被国债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行情 股吧 买卖点)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国债期货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国债期货按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同时将国债期货投资规模纳入“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进行规模控制。投资规模以国债期货合约的5%计算,今后视行业开展情况,再适时进行调整。

  二、调整并明确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监管要求

  一是取消有关“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条款。为落实新《基金法》,2013年6月1日以后,证券公司不再发起设立新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因此,《交易指引》不再对“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做出规定,有关监管要求可参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要求。

  二是取消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限制条款。原《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规定,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根据新修订实施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未作限制,因此,在《交易指引》中,未再对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是优化定向、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监管要求。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约定有关保证金流动性应急机制,明确有关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

  三、针对国债期货特点,强化了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要求

  国债期货在风险特征、交易制度安排、期现货联动等方面与股指期货有较大区别,因此,《交易指引》针对国债期货的特点,增加相应风险管理要求,如全面了解国债现货市场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特点对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熟悉国债期货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等。

  《交易指引》的发布将有利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提高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水平,进一步满足客户需求,提升行业的核心竞争力。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出宝贵意见。我会将根据意见和建议,对《交易指引》进行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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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就公募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征求意见

  7月12日,中国证监会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指引》)。

  国债期货是重要的基础金融衍生品和风险管理工具。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角度来看,参与国债期货很有必要。一是目前基金持有的国债规模超过1000亿元,有着较大的避险需求。二是参与国债期货有助于基金提高投资效率,完善风险管理水平。三是国债期货的推出有助于推动产品创新,促进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四是基金的参与不仅可以丰富市场主体,还能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促进市场平稳运行。

  为做好基金参与国债期货的准备工作,我们一方面进一步研究了国外的相关发展经验和监管制度,另一方面总结了前期基金参与股指期货的相关情况及经验。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初步拟定了《指引》。

  《指引》共14条,对基金投资国债期货的投资策略、参与程序、比例限制、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控制度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内容:一是在投资策略上以套期保值为主,严格限制投机,二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基金产品实行分类监管原则,三是按照套期保值、控制风险、循序渐进的思路,严格限制投资比例,四是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决策制度,五是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行情 专区)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问题,六是强化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

  《指引》发布后,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根据有关意见和建议,对《指引》做进一步完善。 (证监会网站)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有关董事会决议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第六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充分了解、债券等现货市场在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方面的特点,并审慎评估其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

  证券公司应当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有关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应当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制度、流程、系统等方式,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业务的前、中、后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

  证券公司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及不正当交易活动。

  第八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应当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套期保值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有效对冲风险。

  (四)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国债期货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

  第九条证券公司以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测算客户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基础知识,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保证金的流动性应急处理机制,包括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六)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或有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参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上市期货产品交易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14号)同时废止。(证监会网站)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起草说明

  近期,中国证监会有关国债期货上市的请示已获国务院批复同意。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就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有关规则进行了研究,在原有《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的基础上,研究形成了《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交易指引》)。

  一、修订原则

  一是维持原有《股指期货交易指引》总体框架不变。近3年来,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总体运行平稳,未出现风险事件,原有《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监管要求基本适合行业实际情况,因此,维持原有《股指期货交易指引》总体框架不变,仅对不适应行业发展实际情况的个别内容进行修订完善。

  二是针对国债期货的特点,相应调整完善有关监管要求。国债期货与股指期货在交割方式、价格波动、现期货联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增加或完善了相应内容。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明确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风控指标计算要求

  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有关风控指标要求仍继续适用现有《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的要求,主要指标包括净资本扣减、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投资规模控制和投资规模计算比例等。为保证国债期货上市平稳起步、安全运行,初期拟从严控制投资规模,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的5%计算国债期货投资规模,今后视行业开展情况,再适时进行调整。并将国债期货投资规模纳入“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进行规模控制。

  (二)针对国债期货特点,提出相应风险管理要求

  国债期货在风险特征、交易制度安排、期现货联动等方面与股指期货有较大区别,因此,《交易指引》针对国债期货的特点,增加相应风险管理要求,要求证券公司:一要全面了解国债现货市场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特点对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二要熟悉国债期货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三要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业务的前、中、后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不相容职务分离。

  (三)调整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监管要求

  一是取消有关“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条款。2013年6月1日以后,证券公司不再发起设立新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因此,《交易指引》不再对“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做出规定,有关监管要求可参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要求。对于2013年6月1日前设立的“大集合”和实际人数超过200人的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视合同的具体约定区别对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6月1日后可继续交易;否则,应当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明确可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并履行有关报备手续之后,才能进行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

  二是取消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限制条款。原《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规定,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但考虑到未来行业的部分创新业务发展的需要,不宜再明确限制专项资产管理不得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期货交易,因此,在《交易指引》中,未再对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是调整优化定向、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监管要求。原《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规定,定向、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在任一时点,单一客户或单一计划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总和不得超过客户资产净值或计划净值的80%,并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1倍的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交易指引》取消了以上具体量化的指标要求,同时强调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约定有关保证金流动性应急机制,明确有关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

  (四)其他修改

  一是调整有关文字表述。根据现有规定,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套期保值目的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鉴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并不属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为准确表述有关要求,将《股指期货交易指引》中“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修改为“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并增加一款明确“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

  二是明确公司参与其他期货产品交易参照本指引执行。按现有规定,证券公司还可以参与其他期货产品交易,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其他交易所上市的期货产品交易,《交易指引》中规定了“证券公司参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上市期货产品交易的,参照本指引执行”的内容。

  三是更新有关股指期货交易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要求。去年我会发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2]36号),对股指期货有关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要求进行了调整,《交易指引》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国债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国债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条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除外),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货币市场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不得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五条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二)开放式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不含增强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债券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不受本项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目标。

  (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四)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五)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六)开放式基金(不含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封闭式基金、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八)保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不受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的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且每日所持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担保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保本基金的国债期货交易策略和可能损失,并在担保协议中作出专门说明。

  (九)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第六条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决定是否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拟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本指引施行后申请募集的基金,拟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行情 专区)中列明国债期货交易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国债期货的特点和各种风险,真正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行情 专区)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针对国债期货交易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及风险控制各环节的独立运作,并明确相关岗位职责。此外,应当建立国债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国债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系统,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工作,并在上报基金募集申请等相关材料时附上相关制度及准备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在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监会网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起草说明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们起草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指引》的有关背景

  国债期货是重要的基础金融衍生品和风险管理工具。从基金的角度来看,参与国债期货很有必要。一是目前公募基金持有的国债规模超过1000亿元,有着较大的避险需求。二是参与国债期货有助于基金提高投资效率,完善风险管理水平。三是国债期货的推出有助于推动产品创新,促进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四是基金的参与不仅可以丰富市场主体,还能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促进市场平稳运行。

  针对基金参与国债期货,我们一方面是进一步研究了国外的相关发展经验和监管制度,另一方面是总结了前期基金参与股指期货的相关情况及经验。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初步拟定了《指引》,对参与国债期货的基金种类及比例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和规范。

  二、《指引》的主要内容

  《指引》对基金投资国债期货的投资策略、参与程序、比例限制、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控制度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一)在投资策略上以套期保值为主,严格限制投机。明确提出除保本基金及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

  (二)针对不同类型的基金产品实行分类监管原则。明确了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及保本基金可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短期理财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此外,豁免了保本基金及特殊基金品种参与国债期货的比例限制,为创新产品预留了空间。

  (三)按照套期保值、控制风险、循序渐进的思路,严格限制投资比例。一是控制持仓规模: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基金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二是控制投资杠杆:规定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普通开放式基金)或100%(ETF基金、完全被动的指数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三是限制日间回转交易:要求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四是保持基金风格稳定:基金所持有的债券市值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应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避免基金通过国债期货交易改变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五是保持基金的流动性:开放式基金在扣除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后,还应保持不低于5%的现金,以应对赎回需要;封闭式基金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保证金后,应保持不低于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应对补充保证金的需要。

  (四)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决策制度。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基金经理普遍缺乏期货投资的专业经验,我们要求建立国债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国债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五)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问题。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国债期货的特点和各种风险,真正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问题。同时,应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系统,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工作。

  (六)强化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要求基金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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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